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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民法典中个人信息概念探析_原文对照报告(完整)

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2-12-15 08:45:03 推荐访问: 探析 标签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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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民法典中个人信息概念探析_原文对照报告(完整)

1 民法典中个人信息概念探析 摘要:个人信息保护是近年来的热点问题,信息技术发展使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此次颁布的《民法典》与以往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最大区别,是将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的规定单独编成一个章节纳入人格权编下。区分了个人信息的种类为私密信息与非私密信息,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做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列明免责事由避免权力滥用,维护信息正常流通。不仅给自然人提供了自我救济途径,还对处理者做出了义务规定。这些举措旨在规范个人信息保护,为将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打下基础。

  关键词: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免责事由;保护途径 On the Concep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n Civil Code Abstract: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s a hot issue in recent years. The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makes the security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more and more prominent. The biggest difference between the Civil Code promulgated this time and the previous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s that the provis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2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the right of privacy are separately compiled into a chapter under the title of the right of personality. The classific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s classified as private information and non-private information, and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s specified in detail. At the same time, list the reasons to avoid the abuse of power and maintain the normal flow of information. Not only provides the natural person with the self-relief way, but also makes the obligation stipulation to the handler. These measures aim to standardize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lay the foundation for the future formulation of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Law. Keywords: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processing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liability for; protect the way 目 录摘要I AbstractII目录III 引言1 1 个人信息的特征与种类2 1.1 个人信息的特征2 1.2 个人信息的种类3 2 个人信息的处理6 2.1 处理个人信息的条件6 2.2 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类型6 3 处理与侵害个人信息的关系8 3.1 侵害个人信息的处理8 3.2 侵害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8 4 个人信息的保护途径10 4.1 自然人保护其个人信息的权限10 4.2 处理个人信息的法定义务11 结语13 参考文献14 引言 个人信息保护是近年来的热点问题,信息技术发展使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公民个人信息又是第二世界——“网络”的通行证。新的信息技术使得网络中公民个人信息成为一大利益链,电话骚扰、人肉搜索、信息贩卖这些层出不穷的问题都是以信息为载体所实施的。如何确保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个人信息保护体制成为当下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其中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无疑走在国内部门法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前沿。如何理解《民法典》中个人信息的概念,如何对其探析与解读是提高公民在个人信息方面自觉的重要途径。为了能够更好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本文旨在从个人信息的特征和种类、个人信息的处理、处理与侵害个人信息的关系、个人信息的保护途径等方面分析《民法典》对个人信息规定的创新与发展 。

  1 个人信息的特征与种类 此次颁布的《民法典》与以往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最大区别,是将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的规定单独编成一个章节纳入人格权编下。这无疑体现了国家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高度重视。其实不难发现,《民法典》中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不仅仅存在于第四编第六章中。如总则编中“民事权利”章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第111 条);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作出规定(第999条),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对信用信息的处理规则等做出了规定(第1030条);物权编第一分编第一章“一般规定”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规定也涉及了个人信息的保护(第219条);侵权责任编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对患者病历等资料的规定也涉及了个人信息的保护(第1226条)。这些规定旨在更加全面的充实个人信息保护机制。

  1.1 个人信息的特征 3 《民法典》1034条的第一款简单明了的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1]。我们可以看出来《民法典》人格权编大多以“XX”权来确定章节名称,但唯独第六章是以“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这样的形式做章节名,那么个人信息保护是否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呢? 民法理论界对于个人信息问题一直有两种观点——“民事权利说”和“民事利益说”[2]。这两种学说围绕个人信息能否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产生了激烈的争论。部分学者认为如规定个人信息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可能会致使自然人过于绝对的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在网络技术日益发达的现在,如此做法无异于阻塞信息的流通,不利于信息社会和网络经济的发展。

  《民法典》使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表述,正是均衡各方利益的结果。其实名称上异同,并不影响该权益的性质、内容与保护方式。《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保护放在人格权编中,说明了其受民法调整。人格权编除了调整人格权的享有与保护关系,也调整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种“其他人格权益”既包括其他人格权利,也包括其他人格利益,因此可以看出《民法典》明确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民事权益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益[3]。

  《民法典》1034条的第二款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使用可识别的标准将其规定为“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4]。

  其中自然人的名字、出生年月、电话号码、邮箱等比较常见在此不加以详述。《民法典》关于这条的编纂在吸收《网络安全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等。其中生物识别信息如:指手掌几何形识别、DNA、面部识别、虹膜识别、声音识别、签字识别等;健康信息如医疗报告、体检信息、疾病史等,这点在侵权责任编中就有体现。尤其是现在世界正处于疫情侵扰中,我国出行中所需要的健康码就是一种健康信息,其中不仅包含健康信息,还涵盖前述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还有微信小程序的行程码,这既是通行记录信息也包含了健康信 息,监控者可以通过对出行者的行程记录来进行疫情防控,此时的行程码也包含手机号码等一般信息,与健康码相辅相成。所以大多数信息都不是由一类组成的,而是由各种信息构建成一个可识别的信息完全体,这体现了如今信息主体结构复杂的特征。《民法典》的这种拓宽正是进一步扩张个人信息内涵的体现。并且法条结尾“等”的表述是典型的兜底,这保证了个人信息范围的开放性。

  1.2 个人信息的种类 《民法典》1034条的第三款还区分了个人信息的种类为私密信息与非私密信息[5]。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具有交叉关系,《民法典》1032条的第二款规定中的私密信息就是《民法典》1034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私密信息[6]。这些私密信息不但是能指向特定主体的个人信息,同时也是自然人隐私的构成部分。

  私密信息是指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信息,如犯罪记录、医疗诊断书、情书、会见、上网记录、读书记录、日记等,这些东西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属于个人信息的的范畴。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私密信息只能是道德所认可的行为吗?其实不然,通过推理我们可以发现,私密信息也有为道德所不容忍的内容。网络上往往会有一种曝光行为,这种曝光旨在公布那些于道德上受到谴责的行为。如配偶一方感情不忠、在笔记日记里写下的臆想文字、网上冲浪的色情浏览记录等行为大都为道德所不齿。但只要这种私密信息不影响公序良俗和社会利益,那么它就受隐私权有关私密信息规定的保护。毕竟当其被公布时依然会对当事人的人格造成损害,依然会侵犯他们的人格尊严,侵犯其个人信息。所以在网络环境中公民的泄愤行为仍旧需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因为我们要依法治国,不能以暴制暴。

  那么私密信息只靠当事人自己决定吗?在北京当地审理的一起微信读书案中,原告使用微信读书时并未主动授权该APP同步其微信好友,却在软件中“关注”栏里发现了同样使用软件读书的原告微信好友录提示他可以添加。并且在原告未选择关注的情形下,其账户与众多微信好友已形成互关,该APP还在未经原告授权下,向这些好友推送他的阅读历史记录。不单单这样,原告在使用该APP时还发现,原告与好友之间能够随意浏览对方的阅读记录等。原告认为腾讯旗下的微信读书APP既侵犯了其隐私权又侵犯了其个人信息权益。法院最后只认定该软件侵犯了其个人信息权益,并未侵犯其隐私权。法院认为,该读书APP取得的原告好友录中包含了能够指向原告的电子信息。原告的好友录体现了原告于微信上的联系人信息,应认定为其个人信息。微信读书中的浏览记录包含了能够指向原告的电子信息。浏览记录包括阅读时间、近期浏览、书库、读书笔记这些可以反映原告的读书喜好,因此属于个人信息。综合原告被公开的全部信息,不足以达到因阅读这些书籍而形成对原告人格的刻画,进而可能对其人格利益造成损害的程度,因此原告的读书信息未达到私密性标准,原告亦未在该案中主张因读书信息公开导致其生活安宁受到侵扰, 4 所以对原告的隐私侵权主张,法院没有支持[7]。

  如此一来便可得知,什么属于私密信息不是由自然人的主观判断去决定,同时也要结合社会一般合理认知。

  有的个人信息不具有私密性。如名字、邮箱、电话号码、微信、qq等虽也属于个人信息,却不属于自然人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私密信息。这是因为如果连姓名和联系方式这种为交往活动所必备的信息都属于私密信息,那么人与人的交往活动必然会受到影响,毕竟为交往便利所产生的信息本身就是携带开放性的特征。即使有的人不欲他人知道自己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但这不代表这些内容符合私密信息的标准,符合隐私权规定的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的范畴。有观点认为,私密信息可以向非私密信息转化,如联系方式。在现实中我们不会揪住一个人就向其推送自己的联系方式,因为我们不可能无时无刻的都处于交往活动中。就像隐私权规定的那样,自然人有不愿为他人打扰的私人生活安宁。但这不是说联系方式从交往活动中的非私密性就转化成为了不愿为人所知的私密信息。恰恰相反,有些信息是非私密信息却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隐私权益。这是因为这种抗拒行为本身是为了避免他人得知自己的联系方式和姓名会带来不必要的骚扰行为,此时隐匿的个人信息不是其不愿为旁人所知的私密信息,而是自然人为使自己的私人生活安宁不被侵犯所做的预防措施,是保护隐私的体现。如果认为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之间能够相互转化,岂不是间接承认了自然人自己可以随时决定信息状态,混淆隐私与个人信息?举个例子,当你偷看他人的日记时就已经侵犯了他人的隐私,该行为直接会致使他人困扰;当你知晓他人电话时并不会给他人带来直接的困扰,只有在你将电话拨打过去这个行为发生时才会侵犯他人私人生活安宁,使他人觉得困扰。所以私密信息与非私密信息不能相互转化。

  结合个人信息条文规定,适用隐私权中私密信息规定的个人信息就是私密信息,而隐私权中没有规定的个人信息便是非私密信息。因为个人信息保护不是一项具体的权利而是一种人格利益,自然没有同在一章先规定的隐私权这一项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内容更加全面。但是《民法典》这么做并不是混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概念,恰恰相反,由于以前法律文件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只是笼统的将个人信息保护归入隐私权范畴而没有单独加以区分,使得遇到复杂的实践案例没有办法灵活地运用法律保护。《民法典》正好关注到这点,将他们两个作为章节名规定在一起,各自又有各自具体的内容规定,既区分了两者的特征,又在关联处做了优先等级划分。这样一来不是简单的扩张隐私权的概念,而是把非私密信息单独规定作补充,使得实践中再遇到复杂案情能够灵活运用法律规定。即使 《民法典》没有直接表述出来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我们通过分析依然能够清楚地区分。

  2 个人信息的处理 2.1 处理个人信息的条件 《民法典》1035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条件和行为类型[8]。其中第一款的四个条件规定处理个人信息需要经过自然人或其监护者的同意,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这体现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保护,“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体现[9]。尤其如今信息收集不再像以前那样统一收集、专项收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达,手机在人们生活中成为了不可替代的所 在,越来越多的APP开发用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生活需求。软件信息处理授权被直接了当的放在了登录界面,这无不体现着授权的重要性。当然这种授权并不需要专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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